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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司法解释6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1-01-07 10:52:35 阅读: 来源:空调厂家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6月1日起施行,“自证清白”首被引入

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都将受罚 获利15万即认定情节严重

早报记者 忻尚伦 实习生 唐思慧

“内幕交易”已成为中国监管部门在证券市场范畴内关注度最高的犯罪行为。但一直以来,“举证难”是监管部门难以“痛下杀手”的障碍之一。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昨日发布了《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并将于6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司法解释除了具体明确了内幕交易的各项认定要件外,还创新引入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内幕交易。

这是中国两高针对中国证券、期货犯罪出台的首部司法解释。在市场人士看来,这或许正是一个信号意味着今后打击“内幕交易”的力度将会更大、范围更广。

获利75万以上

情节特别严重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是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作出的司法解释,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审议并通过。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虽然《刑法》早有对该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但对于“内幕信息的范围”和“知情人员的范围”仅表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此次出台的“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共11条,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一是利用窃取、窃听、骗取、套取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对于后两种人员,只要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就被认定为明显异常。

此外,“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从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两个方面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凡有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三次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都应当认定情节严重。

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自证清白”

首次引入刑事领域

最受关注的是,该司法解释将民法中普遍适用的“自证清白”(即“举证倒置”)条款,引入了刑法之中。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在两处均提出“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将被视为非法人员或非法行为。一证监会相关人士表示,“虽然主要举证责任仍在证监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司法解释将部分举证责任推给了涉案嫌疑人如能提出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从而产生了异常交易行为的话,嫌疑人也能为自己辩诉。”

一法律界人士指出,刑事案件基本不会采用“举证倒置”,“因为如果涉案主体能自证清白的话,那不就等于变成司法错误了么?”因此,他认为此次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不仅是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进步,更是中国法制建设的跨越。

值得一提的是,英美法系在处理内幕交易案件中均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如美国《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作为股票市场的监管机构,查处内幕交易的推理依据是,凡消息发布之前的引起股价上升的行为都推定为内幕交易。这就是说,若美国证监会根据各项证据认定上市公司有不当行为后,举证责任即转向上市公司,其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清白,否则就要受到处罚。

同时“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对“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三个方面作出了典型特征的认定。

要比对的时间主要有以下三类:行为人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时间;资金变化时间;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买入或者卖出时间。

交易背离程度。即从交易行为与正常交易的背离程度把握。正常交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基于平时交易习惯而采取的交易行为;基于证券、期货公开信息而理应采取的交易行为。

对于利益关联程度。“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的解释为,即从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无关联或者利害关系把握。”

此外,为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防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对象被不当扩大,“内幕交易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属于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情形。

两年调研、激烈讨论

终成行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昨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近五年来全国法院审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只有22件。由于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深的专业背景,而证券期货交易具有无纸化、信息化的特点,导致实践中查办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数量与实发案件数量相差甚远。

证监会稽查总队一人士之前曾向早报记者表示,近年来内幕交易取证难度越来越大:“当事人现在用自己的或直系、旁系亲属的账户进行交易的越来越少。我们最近查的一个案子,资金划转经过了七道,必须一道一道从银行去追。”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材料显示,2008年初至2011年底,证监会共获取内幕交易线索的案件426件,立案调查的只有153件。

知名证券律师严义明指出,在两三年前,中国证监会就出台过对内幕交易的行政部门规章制度。从实际操作结果看,证监会也是以此为制度主导进行了一系列的涉嫌内幕交易行为的调查。“证监会的行政规章,与现在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认定情节还是比较接近的。”2011年9月,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时就曾表示正在修订内幕交易认定指引。当时,证监会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制定“操纵市场等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

孙军工昨日亦坦言,两高经历了两年调研后才出台了此次公布的“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在调研过程中,关于如何定义内幕交易,哪些人员属于“内幕交易”的知情人员,都经过激烈的讨论。

在“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出台前,证监会和司法部门判定该类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包括《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1条第15项、第60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以及2004年修订的《证券法》第75条。“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些法律条文对于内幕信息范围规定是不同的。”严义明说道。在“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出台后,这些法律法规只要仍有效,依然能作为《刑法》的补充条文。

此外,证监会对内幕交易案件的行政处罚权力依然存在。“但行政处罚权和刑事处罚权各有利弊”,严义明说道,“行政处罚的处罚力度不够,刑事处罚的覆盖面不够。所以需要互为补充。”比如,刑事处罚无法做出对犯案主体采取市场禁入等处罚措施。这就需要行政监控给予补充。

因而“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出台,并不意味着证监会将行政处罚权让渡给司法机关。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以及“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一是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

不属于从事内幕交易

一是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二是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三是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是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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